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(min)族都(dou)有使用和發展(zhan)自己的語(yu)言文字(zi)的自由,都(dou)有保持或者(zhe)改(gai)革自己的風俗(su)習(xi)慣的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(tui)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(zhi)地方(fang)的自治(zhi)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職務的時(shi)候(hou),依照本民族自治(zhi)地方(fang)自治(zhi)條例的規定,使(shi)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(you)使用(yong)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文字進行(xing)(xing)訴訟(song)的(de)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(yuan)和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(yuan)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言文字的(de)(de)訴訟(song)參(can)與人(ren)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共同居(ju)住的(de)(de)地(di)(di)(di)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言進行(xing)(xing)審理(li);起訴書(shu)(shu)、判(pan)決書(shu)(shu)、布告和其(qi)他文書(shu)(shu)應當(dang)根據(ju)實(shi)際需(xu)要使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文字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(zu)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(guan)保障本(ben)地方各民族(zu)都(dou)有(you)使用(yong)和發(fa)展自己(ji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的(de)自由,都(dou)有(you)保持或者改革自己(ji)的(de)風(feng)俗習慣的(de)自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(zu)(zu)自治(zhi)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自治(zhi)(zhi)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職務的(de)(de)時(shi)候(hou),依(yi)照(zhao)本民族(zu)(zu)自治(zhi)(zhi)地(di)方自治(zhi)(zhi)條(tiao)例的(de)(de)規定,使(shi)用當地(di)通用的(de)(de)一種(zhong)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(zhong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;同時(shi)使(shi)用幾種(zhong)(zhong)通用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執(zhi)行(xing)職務的(de)(de),可以以實行(xing)區域自治(zhi)(zhi)的(de)(de)民族(zu)(zu)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為主(zhu)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自(zi)治機關根據國家的(de)(de)教(jiao)育方(fang)針,依照法(fa)律規定,決定本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教(jiao)育規劃(hua),各(ge)級各(ge)類學校的(de)(de)設置、學制、辦(ban)學形式、教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學用語和(he)招(zhao)生辦(ban)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學生為主的學校(xiao)(班級)和(he)其他教育機構,有條(tiao)件(jian)的應當(dang)采用(yong)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文字(zi)(zi)的課本,并用(yong)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講課;根據情況從小學低(di)年(nian)級或者高年(nian)級起開設漢語(yu)文課程,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和(he)規范(fan)漢字(zi)(zi)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族自治地(di)方的(de)(de)(de)人民(min)法院(yuan)和人民(min)檢察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(yan)審理和檢察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少數民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(de)(de)人員。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(de)(de)訴訟(song)(song)參與人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提(ti)供翻譯(yi)。法律文(wen)書(shu)應當(dang)(dang)根據實際需(xu)要(yao),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文(wen)字(zi)(zi)。保(bao)障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(you)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進行(xing)訴訟(song)(song)的(de)(de)(de)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治(zhi)機關教育和(he)鼓勵各民族(zu)的(de)干部互相學習(xi)(xi)語言文字。漢族(zu)干部要學習(xi)(xi)當(dang)地(di)少數民族(zu)的(de)語言文字,少數民族(zu)干部在學習(xi)(xi)、使用本民族(zu)語言文字的(de)同(tong)時(shi),也(ye)要學習(xi)(xi)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和(he)規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(zuo)人員,能夠(gou)熟練使用兩(liang)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當予以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(ji)關提倡愛(ai)(ai)(ai)祖國、愛(ai)(ai)(ai)人(ren)民(min)(min)、愛(ai)(ai)(ai)勞(lao)動、愛(ai)(ai)(ai)科(ke)學(xue)、愛(ai)(ai)(ai)社會主義(yi)的公德,對(dui)本地方內各(ge)(ge)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(ai)(ai)(ai)國主義(yi)、共(gong)產主義(yi)和民(min)(min)族政策的教育。教育各(ge)(ge)(ge)民(min)(min)族的干部和群(qun)眾互(hu)(hu)相(xiang)信任(ren),互(hu)(hu)相(xiang)學(xue)習,互(hu)(hu)相(xiang)幫助,互(hu)(hu)相(xiang)尊(zun)重語言文字、風(feng)俗習慣和宗教信仰,共(gong)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(ge)(ge)(ge)民(min)(min)族的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言文(wen)字為(wei)學(xue)校(xiao)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的基本教學(xue)語(yu)言文(wen)字。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學(xue)生為(wei)主的學(xue)校(xiao)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,可以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(min)族或者當地(di)民(min)(min)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(wen)字進行教學(xue)。
學(xue)校(xiao)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(xue),應當推(tui)廣(guang)使用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(hua)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(xiao)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招(zhao)收少數民(min)(min)族學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校,可以用少數民(min)(min)族通用的語言(yan)文字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(you)用(yong)(yong)(yong)本民族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的權利(li)。人(ren)民法院(yuan)對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當(dang)(dang)事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(wei)他(ta)們(men)翻譯。在少數民族聚(ju)居(ju)或者(zhe)多民族雜居(ju)的地(di)(di)(di)區,人(ren)民法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語言(yan)進行(xing)審訊(xun),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文(wen)字(zi)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(he)其他(ta)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(ge)民族公民都(dou)有用本民族語言文(wen)字(zi)進(jin)行訴(su)訟的權利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(ji)關(guan)對于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(zi)的訴(su)訟參與人,應當(dang)為他(ta)們翻(fan)譯。
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(ju)(ju)或者多民族雜居(ju)(ju)的(de)地(di)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進行審訊(xun),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(zi)發布判決(jue)書、布告(gao)和其(qi)他文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、文字進行行政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
在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(zu)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(ren)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(zu)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、文字(zi)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(dui)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(fan)譯(yi)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(zu)(zu)公(gong)民都有用(yong)本民族(zu)(zu)語言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(de)權利。
在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(min)族聚居(ju)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(min)(min)族共同居(ju)住的地(di)區,人民(min)(min)(min)法(fa)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民(min)(min)(min)族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(zi)進行審(shen)理和(he)發布法(fa)律文(wen)書(shu)。
人(ren)民法院應當對不通(tong)曉當地民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提供翻(fan)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(shen)份證使用規(gui)范漢字和符合國(guo)家標準(zhun)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民族自治地(di)方的(de)自治機關根據本(ben)地(di)區的(de)實際情況,對居民身(shen)份證用(yong)(yong)漢字(zi)登(deng)記的(de)內容(rong),可以決定同(tong)時使用(yong)(yong)實行區域自治的(de)民族的(de)文(wen)字(zi)或(huo)者選用(yong)(yong)一(yi)種當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文(wen)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(guang)播電臺、電視臺應(ying)當使用規范的(de)語言(yan)文字。
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推(tui)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(ben)條例所稱(cheng)地名(ming),包(bao)括(kuo):自然地理(li)實體名(ming)稱(cheng),行政(zheng)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,居民地名(ming)稱(cheng),各(ge)專業(ye)部門使用的(de)具有(you)地名(ming)意義(yi)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(xia)列規定:
(一(yi)(yi))有(you)利于人(ren)民團結和(he)社會(hui)主義現代化建(jian)設(she),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(you)關(guan)各方協商(shang)一(yi)(yi)致。
(二)一般不(bu)以(yi)人(ren)名作地(di)名。禁止(zhi)用國家領(ling)導人(ren)的名字作地(di)名。
(三(san))全國范(fan)圍內的(de)縣(xian)、市以上名稱(cheng),一個(ge)縣(xian)、市內的(de)鄉、鎮(zhen)(zhen)名稱(cheng),一個(ge)城鎮(zhen)(zhen)內的(de)街道名稱(cheng),一個(ge)鄉內的(de)村莊(zhuang)名稱(cheng),不應重名,并避(bi)免同音(yin)。
(四)各專(zhuan)業部門使(shi)用的(de)具(ju)有地(di)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港、場等(deng)名(ming)稱(cheng),一般(ban)應與當地(di)地(di)名(ming)統一。
(五(wu))避免使(shi)用生僻(pi)字。
第五條 地(di)名的更(geng)名應遵循下列(lie)規定:
(一)凡有損我國(guo)(guo)領土主(zhu)權和(he)民(min)族(zu)尊(zun)嚴的(de),帶有民(min)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(zhi)和(he)妨(fang)礙民(min)族(zu)團結的(de),帶有侮辱(ru)勞動(dong)人(ren)民(min)性(xing)質(zhi)和(he)極端庸俗的(de),以及其他違背國(guo)(guo)家方針(zhen)、政策的(de)地名,必(bi)須更(geng)名。
(二(er))不符合本條(tiao)例第四條(tiao)第三、四、五款規(gui)定的地名,在征得有(you)關方面和當(dang)地群(qun)眾(zhong)同(tong)意后,予以更(geng)名。
(三)一地多名(ming)、一名(ming)多寫的,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(ming)稱和用字(zi)。
(四(si))不明(ming)顯屬于上(shang)述范(fan)圍的(de)、可(ke)改(gai)可(ke)不改(gai)的(de)和當地(di)群眾不同意改(gai)的(de)地(di)名,不要(yao)更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(de)漢字譯寫(xie),我國地名的(de)漢字譯寫(xie)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寫(xie)規則,由(you)中國地名委(wei)員(yuan)會制(zhi)定。
第八條 中(zhong)國地名的(de)羅馬字(zi)母拼(pin)寫,以國家(jia)公布的(de)“漢語拼(pin)音方案”作(zuo)為統一規范(fan)。拼(pin)寫細則(ze),由中(zhong)國地名委員會制(zhi)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(sao)除文盲(mang)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(min)族語(yu)言文字教學,也(ye)可以使用當地各民(min)族通用的語(yu)言文字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(huo)者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地(di)(di)區,應當用當地(di)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調解、仲(zhong)裁(cai)和(he)制(zhi)作(zuo)調解書(shu)、仲(zhong)裁(cai)決(jue)定書(shu);應當為不通曉當地(di)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語言、文(wen)字的當事人提供(gong)翻譯(yi)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園(yuan)應當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族為(wei)主的(de)(de)幼(you)兒園(yuan),可(ke)以使用(yong)本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(yu)(yu)的(de)學校在教育(yu)(yu)教學和各種活動(dong)中,應當推廣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
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(huo)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應(ying)當(dang)按(an)照(zhao)義(yi)(yi)務教育法(fa)及其(qi)他有關(guan)法(fa)律(lv)規定組(zu)織(zhi)實施(shi)本地(di)(di)區的義(yi)(yi)務教育。實施(shi)義(yi)(yi)務教育學(xue)校的設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方(fang)(fang)式、教學(xue)內(nei)容、教學(xue)用語,由(you)民(min)(min)族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的自治(zhi)機關(guan)依照(zhao)有關(guan)法(fa)律(lv)決定。
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(xue)(xue)的學(xue)(xue)校,應當在小學(xue)(xue)高(gao)年級或者中學(xue)(xue)開(kai)設(she)漢語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(ti)前開(kai)設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(zu)鄉的中小學可(ke)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(zu)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教學,同時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(li)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備(bei)承擔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工作所(suo)必須(xu)的基本素(su)質(zhi)和能力。具體測試辦法(fa)和標(biao)準由省級教(jiao)育行政部(bu)門制定。
(二)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應(ying)當(dang)達到國家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測試(shi)等(deng)級標準》二級乙(yi)等(deng)以上標準。
少數方言復雜地區(qu)的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水平(ping)應當達到(dao)三級甲(jia)等以上標準;使用漢語和(he)當地民族語言教學的(de)少數民族自治地區(qu)的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水平(ping),由省(sheng)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由教育(yu)行(xing)政部(bu)門和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(bu)門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者頒(ban)發由國(guo)務(wu)院教育(yu)行(xing)政部(bu)門統一印(yin)制的《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等(deng)級(ji)證書(shu)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(wei)加強普(pu)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管(guan)理,促(cu)其規(gui)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(ren)民(min)共和國國家(jia)通用語言(yan)文字(zi)法》,制(zhi)定本規(gui)定。
第二條 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(shi)(以(yi)下(xia)簡稱測試(shi)(shi))是對應(ying)試(shi)(shi)人運用普通話(hua)的(de)規范程(cheng)度的(de)口語考試(shi)(shi)。開展(zhan)測試(shi)(shi)是促進普通話(hua)普及和應(ying)用水(shui)平提(ti)高(gao)的(de)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頒(ban)布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等級(ji)標準、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大綱、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規程和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工(gong)作評估辦法(fa)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(zuo)(zuo)部(bu)門對測試工作(zuo)(zuo)(zuo)進行宏觀管理(li),制定測試的(de)政策(ce)、規劃,對測試工作(zuo)(zuo)(zuo)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(dao)監督和檢查評(ping)估(gu)。
第五條 國家(jia)測試(shi)機(ji)構在國家(jia)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的領導(dao)下組織實施測試(shi),對測試(shi)業務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指(zhi)導(dao),對測試(shi)質量(liang)進(jin)行(xing)監督(du)和(he)檢查,開展測試(shi)科(ke)學研究和(he)業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(zhi)轄市語(yu)言文字(z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部門(以下簡稱(cheng)省級語(yu)言文字(z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部門)對(dui)本轄區測試工(gong)(gong)作(zuo)進行宏觀管(guan)理,制(zhi)定(ding)測試工(gong)(gong)作(zuo)規(gui)劃、計劃,對(dui)測試工(gong)(gong)作(zuo)進行組(zu)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(she)立地方測試機構。
省、自(zi)治區、直轄(xia)市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以下簡稱(cheng)省級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)接受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(zuo)部門(men)及其(qi)辦事機(ji)構的行(xing)(xing)政管(guan)理和(he)國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業務指(zhi)導,對本地區測(ce)(ce)試(shi)業務工作(zuo)(zuo)進行(xing)(xing)指(zhi)導,組織實施測(ce)(ce)試(shi),對測(ce)(ce)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(xing)監(jian)督和(he)檢查,開展測(ce)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(he)業務培訓(xun)。
省(sheng)級以下測試機(ji)構的職(zhi)責由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。
各級測試機構(gou)的(de)設立須經同(tong)級編制部門批準(zhun)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工作(zuo)原則上(shang)實行屬地(di)管理。國(guo)家部委直屬單位的(de)測試(shi)工作(zuo),原則上(shang)由(you)所在地(di)區省級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門組織(zhi)實施(shi)。
第九條 在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組織(zhi)下,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依照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規程執行。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應遵(zun)守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工作各項(xiang)規定和紀律,保證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質(zhi)量,并接受國(guo)家(jia)和省(sheng)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業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員(yuan)(yuan)分省(sheng)級測(ce)試員(yuan)(yuan)和(he)國家級測(ce)試員(yuan)(yuan)。測(ce)試員(yuan)(yuan)須取得(de)相應的測(ce)試員(yuan)(yuan)證書。
申請省級(ji)測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者,應(ying)具(ju)有(you)大專以上(shang)學歷(li),熟悉(xi)(xi)推廣普通(tong)話(hua)工作方(fang)針政策(ce)和(he)(he)普通(tong)語言(yan)學理論,熟悉(xi)(xi)方(fang)言(yan)與(yu)普通(tong)話(hua)的一般對(dui)應(ying)規律,熟練(lian)掌握《漢(han)語拼音方(fang)案》和(he)(he)常(chang)用(yong)國際(ji)音標,有(you)較強的聽辨音能力,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達到一級(ji)。
申請國(guo)家級(ji)測試員證書(shu)者(zhe),一(yi)般應具(ju)有中(zhong)級(ji)以(yi)上專(zhuan)業技術職務和兩(liang)年以(yi)上省級(ji)測試員資歷,具(ju)有一(yi)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(qiang)的普通(tong)話教(jiao)學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(qing)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者(zhe),通過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(de)培訓考核后(hou),由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頒發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;經省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推薦的(de)申請(qing)國(guo)(guo)家(jia)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者(zhe),通過國(guo)(guo)家(jia)(jia)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(de)培訓考核后(hou),由國(guo)(guo)家(jia)(jia)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頒發國(guo)(guo)家(jia)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(shi)機構根據工作需(xu)要聘任測(ce)試(shi)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(shi)機構指(zhi)導下(xia),各(ge)級測(ce)試機構定期考查測(ce)試員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作表現,并給予獎(jiang)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(gen)據(ju)工作需要聘(pin)任(ren)測(ce)試(shi)視(shi)導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語(yu)言學或(huo)相(xiang)關專(zhuan)業的高(gao)級專(zhuan)業技(ji)術職務(wu),熟悉普通(tong)語(yu)言學理論,有相(xiang)關的學術研究成果,有較(jiao)豐(feng)富的普通(tong)話教(jiao)學經驗和測試經驗。
測(ce)(ce)試視(shi)導(dao)員在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(bu)門領(ling)導(dao)下,檢查(cha)、監督(du)測(ce)(ce)試質量,參與和指導(dao)測(ce)(ce)試管理和測(ce)(ce)試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(wei):
1.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(ge)的人員;
2.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的(de)播音員、節(jie)目主持人;
3.影視(shi)話劇演(yan)員(yuan);
4.國家機關工作人員;
5.師范(fan)類專(zhuan)業、播(bo)音(yin)與主持藝術專(zhuan)業、影視話劇表演專(zhuan)業以及其他與口語(yu)表達密切相關專(zhuan)業的學生;
6.行業主(zhu)管(guan)部門規定(ding)的其(qi)他(ta)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(de)人員的(de)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家(jia)行業主(zhu)管部門規(gui)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(hui)其他(ta)人員可自愿(yuan)申請接受測(ce)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(deng)學校注冊的港澳臺學生和外(wai)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學生接受(shou)測(ce)試。
測試(shi)機構對其(qi)他港澳(ao)臺人士和外籍(ji)人士開展(zhan)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(zuo),須經(jing)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授(shou)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(shi)(shi)成績由(you)執行測試(shi)(shi)的測試(shi)(shi)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證書由(you)國家(jia)語言文(wen)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統一印制(zhi),由(you)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(wen)(wen)字工作(zuo)辦事機構編號并加蓋印章后(hou)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(shu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。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(shu)遺失,可向原發(fa)證(zheng)單位(wei)申請補發(fa)。偽造或(huo)變造的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(shu)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(ying)試人再次申請(qing)接受測(ce)試同前次接受測(ce)試的間隔應(ying)(ying)不少于3個(ge)月(yue)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(dui)測(ce)(ce)試(shi)程序和(he)測(ce)(ce)試(shi)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(ce)(ce)試(shi)的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或上(shang)級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提出申訴(su)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(ce)試工作(zuo)(zuo)人員(yuan)違反測(ce)(ce)試規定的(de),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、暫(zan)停測(ce)(ce)試工作(zuo)(zuo)、解除聘任或宣布測(ce)(ce)試員(yuan)證書作(zuo)(zuo)廢(fei)等處理(li),情節嚴重(zhong)的(de)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的,取消其測試成績,情節嚴(yan)重的提請其所在單(dan)位給(gei)予行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(ce)試收費標(biao)準須(xu)經(jing)當地(di)價(jia)格部門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(yan)格(ge)執(zhi)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(jia)財(cai)務制度(du),并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(he)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(zi)2003年6月(yue)15日起(qi)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(ji)守法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家(jia)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(guan)理(li)的政(zheng)策、法規、規定,并能用以指導業務 實踐(jian)。
(三(san))熟悉并掌握新聞(wen)專(zhuan)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的新聞(wen)采編業務能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,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(li)。
(五(wu))具(ju)有(you)良好(hao)的公眾形象(xiang)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還須具(ju)備(bei)較強的形體(ti)語言表達能(neng)力。
(六)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達到(dao)國家《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實施辦法》規定(ding)的標準。
(七(qi))具有大專(含大專)以上的學(xue)歷(li)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(yi))申(shen)請人提出書面申(shen)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(cai)料:
1、本人業務工作報告。
2、用人(ren)單位對申請人(ren)政治(zhi)考(kao)(kao)查、知識能力(li)考(kao)(kao)核評價(jia)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(li)證書。
4、普通(tong)話等級證(zheng)書及其他有關證(zheng)明。